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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岛·体育网站平台登陆】《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全文
浏览量:915     所属栏目:【半岛·体育(BOB) 】    时间:2024-12-16
本文摘要:《未成年工类似维护规定》全文第一条 为确保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其在生产劳动中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未成年工类似维护规定》全文第一条 为确保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其在生产劳动中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第二条 未成年工是指未满十六周岁,年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未成年工的类似维护是针对未成年工正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以及拒绝接受义务教育的必须,采行的类似劳动保护措施。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决定未成年工专门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一)《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 (二)《剧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剧毒作业; (三)《低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低处作业; (四)《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 (五)《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七)《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八)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 (九)森林业中的伐木、放逐及守林作业; (十)工作场所认识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十一)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灼伤和热灼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 (十二)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 (十三)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还包括世居高原者); (十四)倒数跑步每小时在六次以上并每次多达二十公斤,停歇跑步每次多达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十五)用于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 (十六)工作中必须长时间维持低头、双手、上举、下站立等强制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小于五十次的流水线作业; (十七)锅炉司炉。第四条 未成年工患上某种疾病或具备某些生理缺失(非残疾型)时,用人单位不得决定其专门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一)《低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低处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三)《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四)《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五)认识铅、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发过敏反应的作业。

第五条 患上某种疾病或具备某些生理缺失(非残疾型)的未成年工,是指以下一种或一种以上情况者: (一)心血管系统 1.先天性心脏病; 2.克山病; 3.收缩期或舒张期二级以上心脏杂音。(二)呼吸系统 1.中度以上气管炎或支气管哮喘; 2.排便音显著弱化; 3.各类结核病; 4.体弱多病儿,呼吸道重复感染者。

(三)消化系统 1.各类肝炎; 2.肝、脾肿大; 3.胃、十二指肠溃疡; 4.各种消化道疝。(四)泌尿系统 1.缓、慢性肾炎; 2.泌尿系病毒感染。

(五)内分泌系统 1.甲状腺机能失调; 2.中度以上糖尿病。(六)精神神经系统 1.智力显著低落; 2.精神悲伤或阴沉。(七)肌肉、骨骼运动系统 1.体重和体重高于同龄人标准; 2.一个及一个以上肢体不存在显著功能障碍; 3.躯干四分之一以上部位活动有限,还包括强直或无法转动。

(八)其他 1.结核性胸膜炎; 2.各类重度关节炎; 3.血吸虫病; 4.相当严重贫血,其血色素每升至高于九十五克( 9.5g/dL)。第六条 用人单位不应按下列拒绝对未成年工定期展开健康检查: (一)决定工作岗位之前; (二)工作剩一年; (三)未满十八周岁,距前一次的身体检查时间已多达半年。

第七条 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不应按本规定附有《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检查表》所列的项目展开。第八条 用人单位不应根据未成年工的身体健康检查结果决定其专门从事合适的劳动,对无法胜任原劳动岗位的,不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不予减低劳动量或决定其他劳动。

第九条 对未成年工的用于和类似维护实施注册制度。(一)用人单位招生用于未成年工,除合乎一般用工拒绝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注册。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准《未成年工登记证》。

(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须按本规定第三、四、五、七条的有关规定,审查身体检查情况和白鱼决定的劳动范围。(三)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四)《未成年工登记证》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第十条 未成年工上岗前用人单位应付其展开有关的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培训;未成年工身体检查和注册,由用人单位统一办理和承担费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继续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展开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不道德依照有关法规展开惩处。各级工会组织对本规定的继续执行情况展开监督。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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